成都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09-14       来源: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作者: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字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复函》(国办函(2010)6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为支持我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科技局牵头,并会同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信息办、相关行业专家组成成都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小组(以下称“认定管理小组”),全面负责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的相关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成都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在成都市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认定和复审工作。


第四条 成都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一)负责认定工作申报、受理、评审、复核的组织工作。

(二)负责认定管理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从事的业务应属于下列范围: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包括软件研发及外包、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和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等。

(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服务、企业运营服务和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等。

(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上述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的具体适用范围详见附表1。


第六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的企业。

(二)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我市行政区划内。

(三)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四)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五)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第七条 每年初由认定管理小组办公室发布申报通知,明确具体的申报材料要求及受理截止时间,原则上在受理企业申报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60个工作日完成认定工作。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按规定填报《成都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见附件2),并附相关佐证材料,向认定管理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认定管理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职责进行初审。


第九条 经相关成员单位初审后,认定管理小组办公室组织对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专家评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无异议的,报国家相关部门备案,并颁发“成都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加盖市科技局、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信息办公章),专家评审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持认定文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事宜。税收优惠政策自认定年度起享受。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企业,应当在每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本年度享受税收减免的相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对年度资料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按法定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对条件发生变化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征税款,暂停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信息办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每年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当年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和支持政策实施情况进行备案。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上报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三条 在开展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市科技局会同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信息办共同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会同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信息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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